第十四类 天然或养殖珍珠、宝石或半宝石、贵金属、包贵金属及其制品;仿首饰;硬币
第七十一章 天然或养殖珍珠、宝石或半宝石、贵金属、包贵金属及其制品;仿首饰;硬币
一、除第六类注释一(一)及下列各款另有规定的以外,凡制品的全部或部分由下列物品构成,均应归入本章:
(一)天然或养殖珍珠、宝石或半宝石(天然、合成或再造);
(二)贵金属或包贵金属。
二、(一)税目71.13、71.14及71.15不包括带有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的小零件或小装饰品(例如,交织字母、套、圈、套环)的制品,上述注释一(二)也不适用于这类制品;
(二)税目71.16不包括含有贵金属或包贵金属(仅作为小零件或小装饰品的除外)的制品。
三、本章不包括:
(一)贵金属汞齐及胶态贵金属(税目28.43);
(二)第三十章的外科用无菌缝合材料、牙科填料或其他货品;
(三)第三十二章的货品(例如光瓷釉);
(四)载体催化剂(税目38.15);
(五)第四十二章注释二(二)所述的税目42.02或42.03的物品;
(六)税目43.03或43.04的物品;
(七)第十一类的物品(纺织原料及纺织制品);
(八)第六十四章或第六十五章的鞋靴、帽类及其他物品;
(九)第六十六章的伞、手杖及其他物品;
(十)税目68.04或68.05及第八十二章含有宝石或半宝石(天然或合成)粉末的研磨材料制品;第八十二章装有宝石或半宝石(天然、合成或再造)工作部件的器具;第十六类的机器、机械器具、电气设备及其零件。然而,完全以宝石或半宝石(天然、合成或再造)制成的物品及其零件,除未安装的唱针用已加工蓝宝石或钻石外(税目85.22),其余仍应归入本章;
(十一)第九十章、第九十一章或第九十二章的物品(科学仪器、钟表及乐器);
(十二)武器及其零件(第九十三章);
(十三)第九十五章注释二所述物品;
(十四)根据第九十六章注释四应归入该章的物品;
(十五)雕塑品原件(税目98.03)、收藏品(税目98.05)或超过一百年的古物(税目98.06)、但天然或养殖珍珠、宝石及半宝石除外。
四、(一)所称“贵金属”是指银、金、及铂;
(二)所称“铂”,是指铂、铱、锇、钯、铑、钌;
(三)所称“宝石或半宝石”,不包括第九十六章注释二(二)所述任何物质。
五、含有贵金属的合金(包括烧结及化合的),只要其中任何一种贵金属的含量达到合金重量的2%,即应视为本章的贵金属合金。贵金属合金应按下列规则归类:
(一)按重量计含铂量在2%及以上的合金,应视为铂合金;
(二)按重量计含金量在2%及以上,但不含铂或按重量计含铂量在2%以下的合金,应视为金合金。
(三) 按重量计含银量在2%及以上的其他合金,应视为银合金。
六、除条文另有规定的以外,本目录所称贵金属应包括上述注释五所规定的贵金属合金,但不包括包贵金属或表面镀以贵金属的贱金属及非金属。
七、本目录所称“包贵金属”,是指以贱金属为底料,在其一面或多面用焊接、熔接、热轧或类似机械方法覆盖一层贵金属的材料。除条文另有规定的以外,也包括镶嵌贵金属的贱金属。
八、除第六类注释一(一)另有规定的以外,凡符合税目71.12规定的货品,应归入该税目而不归入本目录的其他税目。
九、税目71.13所称“首饰”,是指:
(一)个人用小饰物(不论是否镶嵌宝石)(例如,戒指、手镯、项圈、饰针、耳环、表链、表链饰物、垂饰、领带别针、袖扣、饰扣、宗教性或其他勋章及徽章);
(二)通常放置在衣袋、手提包或佩戴在身上的个人用品(例如,烟盒,鼻烟盒、口香丸或药丸盒、粉盒、链袋或念珠)。
这些物品可以和下列物品组合成镶嵌下列物品:例如,天然或养殖珍珠、宝石或半宝石、合成或再造的宝石或半宝石、玳瑁壳、珍珠母、兽牙、天然或再生琥珀、黑玉或珊瑚。
十、税目71.14所称“金银器”,包括装饰品、餐具、梳妆用具、吸烟用具及类似的家庭、办公室、或宗教用的其他物品。
十一、税目71.17所称“仿首饰”,是指不含天然或养殖珍珠、宝石或半宝石(天然、合成或再造)及贵金属或包贵金属(仅作为镀层或小零件、小装饰品的除外)的上述注释九(一)所述的首饰(不包括税目96.06的钮扣及其他物品或税目96.15的梳子、发夹及类似品)。
一、子目号7106.10、7108.11、7110.11、7110.21、7110.31及7110.41所称“粉末”,是指按重量计90%及以上可从网眼孔径为0.5毫米的筛子通过的产品;
二、子目号7110.11及7110.19所称“铂”,可不受本章注释四(二)的规定约束,不包括铱、锇、钯、铑及钌。
三、对于税目71.10项下的子目所列合金的归类,按其所含铂、钯、铑、铱、锇或钌中重量最大的一种金属归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