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类 塑料及其制品:橡胶及其制品
一、由两种或两种以上单独成分配套的货品,其部分或全部成分属于本类范围以内,混合后则构成第六类或第七类的货品,应按混合后产品归入相应的税目,但其组成成分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包装形式足以表明这些成分不需经过改装就可以一起使用的;
(二)一起进口或出口的;
(三)这些成分的属性及相互比例足以表明是相互配用的。
二、除税目39.18或39.19的货品外,印有花纹、文字、图画的塑料、橡胶及其制品,如果所印花纹、字画作为其主要用途,应归入第四十九章。
第三十九章 塑料及其制品
一、本目录所称“塑料”,是指税目39.01至39.14的材料,这些材料能够在聚合时或聚合后在外力(一般是热力和压力,必要时加入溶剂或增塑剂)作用下通过模制、浇铸、挤压、滚轧或其他工序制成一定的形状,成形后除去外力,其形状仍保持不变。
本目录所称“塑料”,还应包括钢纸,但不包括第十一类的纺织材料。
二、本章不包括:
(一)税目27.10或34.03的润滑油;
(二)税目27.12或34.04的蜡;
(三)单独的已有化学定义的有机化合物(第二十九章);
(四)肝素及其盐(税目30.01);
(五)税目39.01至39.13所列的任何产品溶于挥发性有机溶剂的溶液(胶棉除外),但溶剂的重量必须超过溶液重量的50%(税目32.08);税目32.12的压印箔;
(六)有机表面活性剂或税目34.02的制剂;
(七)再熔胶及酯胶(税目38.06);
(八)用于矿物油(包括汽油)或与矿物油同样用途配制的添加剂税号38.11其他液体(税目38.11);
(九)以第三十九章的聚乙二醇、聚硅氧烷或其他聚合物为基本成分的液压用液体(税目38.19);
(十)附于塑料衬背上的诊断或实验用试剂(税号38.22);
(十一)第四十章规定的合成橡胶及其制品;
(十二)鞍具及挽具(税号42.01);税号42.02的衣箱、提箱、手提包及其他容器;
(十三)第四十六章的缏条、编结品及其他制品;
(十四)税号48.14的壁纸;
(十五)第十一类的货品(纺织原料及纺织制品);
(十六)第十二类的物品(例如,鞋靴、帽类、雨伞、阳伞、手杖、鞭子、马鞭及其零件;
(十七)税号71.17的仿首饰;
(十八)第十六类的物品(机器、机械器具或电气器具);
(十九)第十七类的航空器零件及车辆零件;
(二十)第九十章的物品(例如,光学元件、眼镜架及绘图仪器);
(二十一)第九十一章的物品(例如,钟壳及表壳);
(二十二)第九十二章的物品(例如,乐器及其零件);
(二十三)第九十四章的物品(例如,家具、灯具、照明装置、灯箱及活动房屋);
(二十四)第九十五章的物品(例如,玩具、游戏品及运动用品);
(二十五)第九十六章的物品(例如,刷子、钮扣、拉链、梳子、烟斗的嘴及柄、香烟嘴及类似品、保温瓶的零件及类似品、钢笔、活动铅笔)。
三、税目39.01至39.11仅适用于化学合成的下列货品:
(一)温度在300℃时,压力转为1013毫巴后减压蒸馏出的液体合成聚烯烃以体积计小于60%的货品(税目39.01及39.02);
(二)非高度聚合的苯并呋喃-茚树酯(税目39.11);
(三)平均至少有五个单体单元的其他合成聚合物;
(四)聚硅氧烷(税目39.10);
(五)甲阶酚醛树脂(税目39.09)及其他预聚物。
四、所称“共聚物”,包括在整个聚合物中按重量计没有一种单体单元的含量在95%及以上的各种聚合物。
在本章中,除条文另有规定以外,共聚物(包括共缩聚物、共加聚物、嵌段共聚物及接枝共聚物)及聚合物混合体应按聚合物中重量最大的那种共聚单体单元所构成的聚合物归入相应税目。在本注释中,归入同一税目的聚合物归入相应税目。在本注释中,归入同一税目的聚合物的共聚单体单元应作为一种单体单元对待。
如果没有任何一种共聚单体单元重量为最大,共聚物或聚合物混合体应按号列顺序归入其可归入的最末一个税目。
五、化学改性聚合物,即聚合物主链上的支链通过化学反应发生了变化的聚合物,应按未改性的聚合物的相应税目归类。本规定不适用于接枝共聚物。
六、税目39.01至39.14所称“初级形状”,只限于下列各种形状:
(一)液状及糊状,包括分散体(乳浊液及悬浮液)及溶液;
(二)不规则形状的块、团、粉(包括压型粉)、颗粒、粉片及类似的散装形状。、
七、税目39.15不适用于已制成初级形状的单一的热塑材料废碎料及下脚料(税目39.01至39.14)。
八、税目39.17所称“管子”,是指通常用于输送或供给气体或液体的空心制品或半制品(例如,肋纹浇花软管、多孔管),还包括香肠用肠衣及其他扁平管。除肠衣及扁平管外,内截面如果不呈圆形、椭圆形、矩形(其长度不超过宽度的1.5倍)或正几何形,则不能视为管子,而应作为异型材。
九、税目39.18所称“塑料糊墙品”,适用于墙壁或天花板装饰用的宽度不小于45厘米的成卷产品,这类产品是将塑料牢固地附着在除纸张以外任何材料的衬背上,并且在塑料面起纹、压花、着色、印制图案或用其他方法装饰。
十、税目39.20及39.21所称“板、片、膜、箔、扁条”,只适用于未切割或仅切割成矩形(包括正方形)(含切割后即可供使用的),但未经进一步加工的板、片、膜、箔、扁条(第五十四章的物品除外)及正几何形块,不论是否经过印制或其他表面加工。
十一、税目39.25只适用于第二分章以前各税目未包括的下列物品:
(一)容积超过300升的囤、柜(包括化粪池)、罐、桶及类似容器;
(二)用于地板、墙壁、隔墙、天花板或屋顶等方面的结构件;
(三)槽管及其附件;
(四)门、窗及其框架和门槛;
(五)阳台、栏杆、栅栏、栅门及类似品;
(六)窗板、百叶窗(包括威尼斯式百叶窗)或类似品及其零件、附件;
(七)商店、工棚、仓库等用的拼装式固定大型货架;
(八)建筑用的特色(例如,凹槽、圆顶及鸽棚式)装饰件;
(九)固定装于门窗、楼梯、墙壁或建筑物其他部位的附件及架座,例如,球形把手、拉手、挂钩、托架、毛巾架、开关板及其他护板。
属于本章任一税号项下的聚合物(包括共聚物)及化学改性聚合物应按下列规则归类:
一、在同级子目中有一个“其他”子目的:
(一)子目所列聚合物名称冠有“聚(多)”的(例如,聚乙烯及聚酰胺-6,6),是指列名的该种聚合物单体单元含量在整个聚合物中按重量计必须占95%及以上。
(二)子目3901.30、3903.20、3903.30及3904.30所列的共聚物,如果该种共聚单体单元含量在整个聚合物中按重量计占95%及以上,即应归入上述子目。
(三)化学改性聚合物如未在其他子目具体列名,应归入列明为“其他”的子目内。
(四)不符合上述(一)、(二)、(三)款规定的聚合物,应按聚合物中重量最大的那种单体单元(与其他各种单一的共聚单体单元相比)所构成的聚合物归入该级其他相应子目。为此,归入同一子目的聚合物单体单元应作为一种单体单元对待。只有在同级子目中的聚合物共聚单体单元才可以进行比较。
二、在同级子目中没有“其他”子目的:
(一)聚合物应按聚合物中重量最大的那种单体单元(与其他各种单一的共聚单体单元相比)所构成的聚合物归入该级相应子目。为此,归入同一子目的聚合物单体单元应作为一种单体单元对待。只有在同级子目中的聚合物共聚单体单元才可以进行比较。
(二)化学改性聚合物应按相应的未改性聚合物的子目归类。聚合物混合体应按单体单元比例相等、种类相同的聚合物归入相应子目。
三、子目3920.43所称“增塑剂”,包括“次级增塑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