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类 杂项制品
第九十四章 家具;寝具、褥垫、弹簧床垫、软座垫及类似的填充制品;未列名灯具及照明装置;发光标志、发光铭牌及类似品;活动房屋
一、本章不包括
(一)第三十九章、第四十章或第六十三章的充气或充水的褥垫、枕头及座垫;
(二)落地镜[例如税目70.09的试衣镜(旋转镜)];
(三)第七十一章的物品;
(四)第十五类注释二所规定的贱金属制通用零件(第十五类)、塑料制的类似品(第三十九章)或税目83.03的保险箱;
(五)冷藏或冷冻设备专用的特制家具(税目84.18);缝纫机专用的特制家具(税目84.52);
(六)第八十五章的灯具及照明装置;
(七)税目85.18、85.19至85.21或税目85.25至85.28所列装置专用的特制家具(应分别归入税目85.18、85.22或85.29);
(八)税目87.14的物品;
(九)装有税目90.18所列牙科用器具或漱口盂的牙科用椅(税目90.18);
(十)第九十一章的物品(例如,钟及钟壳);
(十一)玩具家具、玩具灯或玩具照明装置(税目95.03)、台球桌或其他供游戏用的特制家具(税目95.04)、魔术用的特制家具或中国灯笼及类似的装饰品(电气彩灯串除外)(税目95.05)。
二、税目94.01至94.03的物品(零件除外),只适用于落地式的物品。
对下列物品,即使是悬挂的、固定在墙壁上的或叠摞的,仍归入上述各税目:
(一)碗橱、书柜、架式家具及组合家具;
(二)坐具及床。
三、(一)税目94.01至94.03所列货品的零件,不包括玻璃(包括镜子)、大理石或其他石料以及第六十八章及第六十九章所列任何其他材料的片、块(不论是否切割成形,但未与其他零件组装);
(二)税目94.04的货品,如果单独进口或出口,不能作为税目94.01、94.02或94.03所列货品的零件归类。
四、税目94.06所称“活动房屋”,是指在工厂制成成品或制成部件并一同进口或出口,供以后在有关地点上组装的房屋,例如,工地用房、办公室、学校、店铺、工作棚、车房或类似的建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