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类 贱金属及其制品
一、本类不包括:
(一)以金属粉末为基本成分的调制油漆、油墨或其他产品(税目32.07至32.10、32.12、32.13或32.15);
(二)铈铁或其他引火合金(税目36.06);
(三)税目65.06或65.07的帽类及其零件;
(四)税目66.03的伞骨及其他物品;
(五)第七十一章的货品(例如,贵金属合金、以贱金属为底的包贵金属、仿首饰);
(六)第十六类的物品(机器、机械器具及电气设备);
(七)已装配的铁路或电车轨道(税目86.08)或第十七类的其他物品(车辆、船舶、航空器)
(八)第十八类的仪器及器具,包括钟表发条;
(九)做弹药用的铅弹(税目93.06)或第十九类的其他物品(武器、弹药);
(十)第九十四章的物品(例如,家具、弹簧床垫、灯具及照明装置、发光标志、活动房屋);
(十一)第九十五章的物品(例如,玩具、游戏品及运动用品);
(十二)手用筛子、钮扣、钢笔、铅笔套、钢笔尖或第九十六章的其他物品(杂项制品);
(十三)第九十七章的物品(例如,艺术品)。
二、本目录所称“通用零件”,是指:
(一)税目73.07、73.12、73.15、73.17或73.18的物品及其他贱金属制的类似品,不包括专用于医疗、外科、牙科或兽医的植入物(税目90.21);
(二)贱金属制的弹簧及弹簧片,但钟表发条(税目91.14)除外;
(三)税目83.01、83.02、83.08、83.10的物品及税目83.06的贱金属制的框架及镜子。
第七十三章至第七十六章(税目73.15除外)及第七十八章至第八十二章所列货品的零件,不包括上述的通用零件。
除上段及第八十三章注释一另有规定的以外,第七十二章至第七十六章及第七十八章至第八十一章不包括第八十二章、第八十三章的物品。
三、本目录所称“贱金属”是指:铁及钢、铜、镍、铝、铅、锌、锡、钨、钼、钽、镁、钴、铋、镉、钛、锆、锑、锰、铍、铬、锗、钒、镓、铪、铟、铌、铼及铊。
四、本目录所称“金属陶瓷”,是指金属与陶瓷成分以极细微粒不均匀结合而成的产品。“金属陶瓷”包括硬质合金(金属碳化物与金属烧结而成)。
五、合金的归类规则(第七十二章、第七十四章所规定的铁合金及母合金除外):
(一)贱金属的合金按其所含重量最大的金属归类;
(二)由本类的贱金属和非本类的元素构成的合金,如果所含贱金属的总重量等于或超过所含其他元素的总重量,应作为本类贱金属合金归类;
(三)本类所称“合金:包括金属粉末的烧结混合物、熔化而得的不均匀紧密混合物(金属陶瓷除外)及金属间化合物。
六、除条文另有规定的以外,本目录所称的贱金属包括贱金属合金,这类合金应按上述注释五的规则进行归类。
七、复合材料制品的归类规则:
除各税目另有规定的以外,贱金属制品(包括根据”归类总规则“作为贱金属制品的混合材料制品)如果含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贱金属的,按其所含重量最大的贱金属的制品归类。为此:
(一)钢、铁或不同各类的钢铁,均视为一种金属;
(二)探照注释五的规定作为某一种金属归类的合金,应视为一种金属;
(三)税目81.13的金属陶瓷,应视为一种贱金属。
八、本类所用有关名词解释如下:
(一)废碎料
(1)所有金属废碎料;
(2)因破裂、切断、磨损或其他原因而明显不能作为原物使用的金属货品
(二)粉末
按重量计90%及以上可从网眼孔径为1毫米的筛子通过的产品。
九、第七十四章至第七十六章以及第七十八章至第八十一章所述有关名词解释如下:
(一)条、杆
轧、挤、拔或锻制的实心产品,非成卷的,其全长截面均为圆形、椭圆形、矩形(包括正方形)、等边三角 形或规则外凸多边形(包括相对两边为弧拱形,另外两边为等长平行直线的“扁圆形”及“变形矩形”)。 对于矩形(包括正方形)、三角形或多边形截面的产品,其全长边角可经磨圆。矩形(包括“变形矩形”) 截面的产品,其厚度应大于宽度的十分之一。所述条、杆也包括同样形状及尺寸的铸造或烧结产品。该产品在铸造或烧结后再经加工(简单剪修或去氧化皮的除外),但不具有其他税目所列制品或产品的特征。
第七十四章的线锭及坯段,已具锥形尾端或经其他简单加工以便送入机器制成盘条或管子等的,仍应作为未 锻轧铜归入税目74.03。此条注释在必要的地方稍加修改后,适用于第八十一章的产品。
(二)型材及异型材
轧、挤、拔、锻制的产品或其他成型产品,不论是否成卷,其全长截面相同,但与条、杆、丝、板、片、带、 箔、管的定义不相符合。同时也包括同样形状的铸造或烧结产品。该产品在铸造或烧结后再经加工(简单剪 修或去氧化皮的除外),但不具有其他税目所列制品或产品的特征。
(三)丝
盘卷的轧、挤或拔制实心产品,其全长截面均为圆形、椭圆形、矩形(包括正方形)、等边三角形或规则外 凸多边形(包括相对两边为弧拱形,另外两边为等长平行直线的“扁圆形”及“变形矩形”)。对于矩形(包 括正方形)、三角形或多边形截面的产品,其全长边角可经磨圆。矩形(包括“变形矩形”)截面的产品, 其厚度应大于宽度的十分之一。
(四)板、片、带、箔
成卷或非成卷的平面产品(未锻轧产品除外),截面均为厚度相同的实心矩形(不包括正方形),不论边角 是否磨圆(包括相对两边为弧拱形,另外两边为等长平行直线的“变形矩形”),并且符合以下规格:
1.矩形(包括正方形)的,厚度不超过宽度的十分之一;
2.矩形或正方形以外形状的,任何尺寸,但不具有其他税目所列制品或产品的特征。
这些税目还适用于具有花样(例如,凹槽、肋条形、格槽、珠粒及菱形)的板、片、带、箔以及穿孔、抛光、 涂层或制成瓦楞形的这类产品,但不具有其他税目所列制品或产品的特征。
(五)管
全长截面及管壁厚度相同并只有一个闭合空间的空心产品,成卷或非成卷的,其截面为圆形、椭圆形、矩形 (包括正方形)、等边三角形或规则外凸多边形。对于截面为矩形(包括正方形)、等边三角形或规则外凸 多边形的产品,不论全长边角是否磨圆,只要其内外截面为同一圆心并为同样形状及同一轴向,也可视为管 子。上述截面的管子可经抛光、涂层、弯曲、攻丝、钻孔、缩腰、胀口、成锥形或装法兰、颈圈或套环。
第八十三章 贱金属杂项制品
一、本类不包括:
(一)第三十九章的塑料或税目40.10的硫化橡胶制的传动带、输送带;除硬质橡胶以外的硫化橡胶制的机器、机械器具、电气器具或其他专门技术用途的物品(税目40.16);
(二)机器、机械器具或其他专门技术用途的皮革、再生皮革(税目42.05)或皮毛(税目43.03)的制品;
(三)各种材料(例如,第三十九章,第四十章、第四十四章、第四十八章及第十五类的材料)制的筒管、卷轴、纡子、锥形筒管、芯子、线轴及类似品;
(四)提花机及类似机器用的穿孔卡片(例如,归入第三十九章、第四十八章或第十五类的);
(五)纺织材料制的传动带、输送带或带料(税目59.10)或专门技术用途的其他纺织材料制品(税目59.11);
(六)税目71.02至71.04的宝石或半宝石(天然、合成或再造)或税目71.16的完全以宝石或半宝石制成的物品,但已加工未装配的唱针用蓝宝石和钻石除外(税目85.22);
(七)第十五类注释二所规定的贱金属制通用零件(第十五类)及塑料制的类似品(第三十九章);
(八)钻管(税目73.04);
(九)金属丝、带制的环形带(第十五类);
(十)第八十二章或第八十三章的物品;
(十一)第十七类的物品
(十二)第九十章的物品;
(十三)第九十一章的钟、表及其他物品;
(十四)税目82.07的可互换工具及作为机器零件的刷子(税目96.03);类似的可互换工具应按其构成工作部件的材料归类(例如,归入第四十章、第四十二章、第四十三章、第四十五章、第五十九章或税目68.04、69.09);
(十五)第九十五章的物品。
(十六)打字机色带或类似色带,不论是否带轴或装盒(应按其材料属性归类;如已上油或经其他方法处理能着色 的,应归入税目96.12),或税目96.20的独脚架、双脚架、三脚架及类似品。
二、除本类注释一、第八十四章注释一及第八十五章注释一另有规定的以外、机器零件(不属于税目84.84、85.44、85.45、85.46或85.47所列物品的零件)应按下列规定归类:
(一)凡在第八十四章、第八十五章的税目(税目84.09、84.31、84.48、84.66、84.73、84.87、85.03、85.22、85.29、85.38、85.48除外)列名的货品,均应归入该两章的相应税目;
(二)专用于或主要用于某一种机器或同一税目的多种机器(包括税目84.79或85.43的机器)的其他零件,应与该 种机器一并归类,或酌情归入税目84.09、84.31、84.48、84.66、84.73、85.03、85.22、85.29或85.38。 但能同时主要用于税目85.17和85.25至85.28所列货品的零件应归入税目85.17,专用于或主要用于税目 85.24所列货品的零件应归入税目85.29;
(三)所有其他零件应酌情归入税目84.09、84.31、84.48、84.66、84.73、85.03、85.22、85.29或85.38,如不能归入上述税目,则应归入税目84.87或85.48.
三、由两部及两部以上机器装配在一起形成的组合式机器,或具有两种及两种以上互补或交替功能的机器,除条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按具有主要功能的机器归类。
四、由不同独立部件(不论是否分开或由管道、传动装置、电缆或其他装置连接)组成的机器(包括机组),如果组合后明显具有一种第八十四章或第八十五章某个税号所列功能,则全部机器应按其功能归入有关税目。
五、上述各注释所称“机器”,是指第八十四章或第八十五章各税目所列的各种机器、设备、装置及器具。
六、(一)本协调制度所称“电子电气废弃物及碎料”,是指下列电气和电子组件、印刷电路板以及电气或电子产品:
1.因破损、拆解或其他处理而无法用于其原用途,或通过维修、翻新或修理以使其仍用作原用途是不经济的;
2.其包装或运输方式不是为了保护单件物品在运输、装卸过程中不受损坏的。
(二)“电子电气废弃物及碎料”与其他废物、废料的混合物归入税目85.49。
(三)本类不包括第三十八章注释四所规定的城市垃圾。